•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家主席令〔2007〕75号)
    来源:   作者:   2008-04-01


    第八章 调解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