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并购支持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2011-09-01

    中科园发〔2011〕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通过兼并收购提升持续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尽快做强做大一批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型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国务院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的批复》(国函〔2011〕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并购支持资金(以下简称并购支持资金)从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并按照年度预算进行安排。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并购限于公司合并和股权收购两种形式,不包括资产收购。


    第二章 支持对象


      第四条 并购支持资金重点支持同一行业和产业之间的并购,鼓励企业通过开展横向并购扩大市场份额,形成规模效益,鼓励企业通过开展纵向并购进行产业链的整合。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申请并购支持资金:
      (一)中关村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的公司
      (二)中关村在代办股份报价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
      (三)中关村“十百千工程”重点培育企业


    第三章 支持措施


      第六条 中关村管委会对企业并购时发生的法律、财务等中介服务费用,根据并购的类型、并购涉及的交易额给予一定的资助。
      国内并购:对并购交易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交易,资助实际发生费用的50%,年度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万元;对交易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交易,资助实际发生费用的60%,年度资助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5万元。
      跨境并购:对并购交易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交易,资助实际发生费用的60%,年度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5万元;对交易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交易,资助实际发生费用的70%,年度资助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每家企业获得的年度资助金额不超过60万元。

      第七条 中关村管委会对商业银行为企业开展并购发放的一年期以上的并购贷款,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0%给予企业贷款贴息,对单个企业的年度贴息总额不超过50万元,每家企业享受贴息的时限不超过三年。
      本办法所指的并购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依据《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8〕84号),向并购方或其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的贷款。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中关村管委会科技金融处负责并购支持资金的受理、审核和拨付。

      第九条 企业申请并购中介服务资助资金时,需提交下列材料,并在材料上加盖企业公章:
      (一)中介服务支持资金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三)与中介服务机构签署的协议(合同)复印件;
      (四)中介服务收费凭证复印件;
      (五)股权变更证明材料。
      (六)中关村管委会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中介服务资助资金以并购交易实际完成,进行股东变更后予以拨付,企业应在完成股东变更后六个月以内提出资助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并购贷款贴息支持资金时,需提交下列材料,并在材料上加盖企业公章:
      (一)并购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三)与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复印件;
      (四)企业并购贷款利息单复印件;
      (五)中关村管委会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企业并购贷款贴息资金每年受理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年的9月20日至10月20日。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中关村管委会财务处、监察处对并购支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的企业,将收回已拨付资金,并取消其申请中关村管委会各项支持资金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中关村管委会每年组织开展中关村上市公司并购情况调研,发布中关村上市公司年度并购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中关村管委会研究确定一批中介机构作为合作伙伴,在中关村管委会网站(www.zgc.gov.cn )向社会公开发布,为企业提供并购方面的日常咨询。

      第十七条 中关村管委会定期组织召开中关村企业并购培训会,为企业提供并购方面的培训和辅导。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关村管委会负责解释,此前印发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